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自 11 月 1 日起施行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 年 9 月 27 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9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2 年 3 月 29 日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5 年 5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 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 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确保供应、方便群众、节能高 效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等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 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载货汽车、船舶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
(二)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 饮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质量监督管理,燃气 气瓶充装许可及监督检验,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 装置的产品质量,以及流通环节的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燃气消防安全工作,依法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
(五)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 安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 安全管理能力。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 艺和新产品,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鼓励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生产和管理智 能化水平。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 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 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 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保供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 行报批、备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进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建设规划与燃气发展 规划相衔接,提升本省燃气规划建设发展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听取燃气发展规划落实情况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构建安全可 靠、满足需求的燃气供应格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 入力度,推进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和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农村地区建设燃气管网并使用 管道燃气。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 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用途。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遵守国家 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经依法批准的燃气设 施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确需使用燃气的建 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 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 者负责投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道燃气设施老化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 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有效推动城镇老旧小区管道燃气设施 更新改造。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并在许可事项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 发展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已经取 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 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者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年。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符合 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招标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依法选定的管道燃 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的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 公开。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 范文本,示范文本内容应当对安全经营、公平开放等作出明确约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定 期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保障供气 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评价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 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 益和公共安全情形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管道 燃气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管道燃气经营者。 新旧管道燃气经营者交接期间应当保障燃气持续稳定供应。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供气服务,不得擅自提 高价格、违法违规收取费用、减少或者限制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 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 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价格的,还应当依法听证。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 完善用户服务档案,实现生产、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环节的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受理用户用气申请,应当对用户的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放用 气手册,宣传使用常识,开展使用培训,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并保证所提供燃气质量和计量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计量和经营服 务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燃气价格、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开展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气能力;
(三)对管理的燃气设施进行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四)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五)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六)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告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
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便利用户 交纳燃气费。 居民用户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依照合 同约定中止供气,并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并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因突发事故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 的用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 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应当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
(二)建立用户服务信息制度,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
(三)燃气气瓶灌装作业进行全程监督,重点部位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
(四)燃气气瓶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安全管理和服务人员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因突发情况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并对用户后续燃气供应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制度,完善配送服务及现场接装等规范, 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电子标签、二维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实现燃气气瓶充 装、检验、运输、销售、配送等环节全过程可追溯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气瓶充装、流转 智能化管理水平,按照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
(七)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向餐饮用气场所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直接用燃气槽车充装燃气气瓶;
(十二)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三)拒绝或者以其他理由变相拒绝有关部门对其供应配送的燃气或者燃气设施、燃气 燃烧器具及配件进行抽检;
(十四)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燃气;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 具和燃气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 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使用、缴费以及服务情况。对涉及服务标 准或者缴费问题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投诉;对涉及价格收费问 题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 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和 答复。
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残液;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十)盗用燃气;
(十一)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类别的气源;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操 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并确保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 正常使用。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切断装置;既有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按照 规定有计划、分步骤推动安装燃气泄漏切断装置。鼓励居民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三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向管道燃气经营 者提出申请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及时答复,对符合规范要求 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 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的,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管道燃气 经营者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后至燃气燃烧器具前燃气设施 修理、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物业服务人和居民用户对相关施工作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对燃气计量表进行检定和更换。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检定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用户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检定。用户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表,误差在国家规定允差范围内的,由用户承担检定费用;误差超过国 家规定允差范围的,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检定费用,无偿更换合格燃气计量表,退还因 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燃气计量表检定期间,应当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 全监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燃气经营者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互联 互通,实现燃气安全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对燃 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 者和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 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风险分 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在燃气设施保 护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隐患。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抢修抢险队伍, 配备必需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从事燃气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瓶装燃气配送、抢修抢险的人员,应当具 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专业知识。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进行 安全检查,建立检查记录。非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一次,居民用户每年至少一次。 因用户原因连续两年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 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者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 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者检查发现燃气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等存在安 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暂 停供气。 燃气经营者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约定时间内恢复供气,并提前 通知用户。
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 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八条燃气贮存、输配应当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 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 水路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生产和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相关产品,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 道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会同施工单位、作业者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作业者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并采取 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发生事故后积极配合抢修抢险。 监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理,发现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 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旁站指导。
第五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但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作业者停止施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燃 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作业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有不明燃气管线,或者燃气管线实际走向、位置 与地下燃气管线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建设工程 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 并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抢险。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配合要求时,应当及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组织抢修抢险。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 修抢险;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消防、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消防、应急管理、市 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应急预 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的;
(二)向餐饮用气场所提供气液两相气瓶的;
(三)直接用燃气槽车充装燃气气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残液的;
(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的;
(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类别的气源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定期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 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 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 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 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气液两相气瓶,是指可以同时供应气态和液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五)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是指当燃气计量表设在户内时,该表后的燃气设施;当 燃气计量表设在户外时,燃气管道入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不含墙体内的燃气设施。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 202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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